2014年原工商总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暂行规定》实施以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彰显“公示即监管”的监管理念,多维展示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推动监管方式的创新,特别是在提升监管效能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对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逐步增强,对自身信用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对信用修复的诉求也越来越迫切。《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也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通过信用核查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这些都对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出新的要求。
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笔者的体会是实现了三方面突破。
一、宽严相济,充分彰显分类监管的工作机制
对公示时间的规定体现了根据违法情节采取差异化和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规定》列出四类情况:一是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二是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此条款不但大大缩短了公示时间,尤为重要的是将较小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下放到各省,各省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案件情况进行考量和确定相关额度,这是非常科学和符合地方实际的决策。三是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一般公示期限由五年缩短为三年。四是对于较严重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公示,确保了《规定》与其他部门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周期的一致性。
二、重塑信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积极性
在日常工作中,很多市场主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被依法公示后,能够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并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吸取教训依法经营,但是一旦被公示,有违法处罚行为的信用记录直到公示期满,没有机会主动修复,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重塑信用的积极性。
《规定》在第十四条增加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内容,对于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给予充分的空间和机会,将极大提升市场主体遵纪守法经营的信心、积极性,定会受到市场主体的普遍欢迎和赞誉。
《规定》同时对不得提前停止公示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三、顺应需求,彻底改变以往的留痕模式
《暂行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出现由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参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要求,修订的《规定》明确要求关于此类纠错信息,由原来的标注方式改为撤回公示信息,由原来不设定时限到规定三个工作日完成,对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救济路径更加明确,更适应市场主体需求,在时限上更为迅捷,更加务实高效。
总之,这次修订充分彰显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寓管于服和分级分类监管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坚持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放管并重、刚柔并济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的市场主体缩短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提供了信用修复的具体路径,对信用监管体系起到良好的补充促进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回应了社会各界普遍关切,对于营造鼓励诚信经营的正向引导氛围提供实质性的支持,必将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建设水平。
□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管局 鲁宁
信息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