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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联合惩戒要充分体现“过惩相当”原则

发布时间:2022-03-14  所属栏目:信用动态  点击次数:1208  返回上页

原标题:曹义孙委员提出失信联合惩戒要依法依规

充分体现“过惩相当”公平原则

□两会连线

规范信用惩戒,避免信用惩戒扩大化,是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义孙在今年全国政协会议期间所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

曹义孙认为,伴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国范围内企业和自然人信用代码的统一以及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许多地方信息平台的建立,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治理社会虚假失信行为的作用愈加凸显。

如何更好地用好信用惩戒?在曹义孙看来,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缺乏专门立法。目前我国虽然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已列入专门信用条款,许多省市已颁布地方性信用信息公开法,但专门的社会信用法是空白。

二是立法对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将失信联合惩戒纳入法律条款规定之中,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领域,应慎用联合惩戒。

三是对信用信息的法律保障不足。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须规范管理。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会严重侵犯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为此,曹义孙建议依法依规确定失信行为。失信记录、联合惩戒直接影响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着信用惩戒的公正性。面对信用法律的不健全,为了防止信用信息的不当使用甚至滥用,失信行为的判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将人们的所有失信行为都列入失信记录,只有那些违反法律、违反契约的行为,才可以形成失信记录,公开于社会。”

曹义孙指出,要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联合惩戒是使失信者在社会生活中“处处受限”,形成人们自觉守信的倒逼动力机制。联合惩戒对失信者利益的不断减损,要充分体现“过惩相当”的公平原则,为此,确定联合惩戒的对象、方式、范围和时效要有依据,形成规范化的程序,避免滥用信用惩戒损害信用主体的权益。

曹义孙补充说,中央明确要求“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目前中央文件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有明确的规定。在缺乏法律规定情形下,要严格按照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规定,把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限定在四类行为中,不能随意扩大,而且对联合惩戒的范围要注意依法而定。对于那些中央文件、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联合惩戒行为,不要随意实施联合惩戒。不要把联合惩戒当成解决一切问题的全能钥匙,对失信联合惩戒行为难以确定的模糊或灰色地带,留出信用惩戒的缓冲带。

此外,要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核查、应用不当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制度,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和信息修复权等。对不同性质的失信信息保存时限要进行分类划分,且作区别性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要精准施策。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失信惩戒的过罚相当,以减少或避免信用信息本身的虚假性以及联合惩戒不当对信用主体的误伤。为此,亟须建立对失职人员和相关机构信用的社会化应用不当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强化相关机构和公职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树立运用信用惩戒的审慎理念,避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受损。

信息来源:信用中国